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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十一條
發布時間:2024-01-12 來源: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閱讀次數: 0

  原文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釋義

       本條是對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從事宗教活動以外其他活動的規定,目的是為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下,隨著我國法治建設不斷推進,國家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動場所權利人對場所所屬各項權利享有主張權,無論是設立商業服務網點,還是舉辦陳列展覽,以及拍攝電影電視片等其他活動,都涉及宗教活動場所不同權利,應當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與原條例相比,該規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的環節,主要根據是《國務院關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取消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審批”“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審批以及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審批三項行政審批項目。

此外,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上述活動時,還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如,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拍攝電影電視片首先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如果所拍攝的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古跡,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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