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釋義
本條是對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從事宗教活動以外其他活動的規定,目的是為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下,隨著我國法治建設不斷推進,國家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充分保護。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動場所權利人對場所所屬各項權利享有主張權,無論是設立商業服務網點,還是舉辦陳列展覽,以及拍攝電影電視片等其他活動,都涉及宗教活動場所不同權利,應當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與原條例相比,該規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的環節,主要根據是《國務院關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層級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0〕21號)取消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審批”“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審批”以及“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審批”三項行政審批項目。
此外,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上述活動時,還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如,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拍攝電影電視片首先應當取得電影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如果所拍攝的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古跡,應當經文物行政部門批準。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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