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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釋義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八條
發布時間:2023-01-18 來源: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閱讀次數: 0

原文: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釋義:

  本條是對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管理的規定。

  宗教院校是培養愛國宗教后備人才、培訓宗教教職人員的重要基地。同時,一些宗教還有傳統的宗教教育,如藏傳佛教的學經班、伊斯蘭教經文學校(班)、天主教備修院等。政府尊重各宗教的傳統教育方式,由于宗教教育關系到宗教的未來,需要進行引導和規范,推進宗教院校教育與宗教傳統教育的有機銜接。多年來,各地對宗教傳統教育的管理進行了探索,此次條例修訂在各地的經驗基礎上,對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進行規范。

  本條規范的主體是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宗教院校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受此條規范。此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本條的宗教教育培訓,是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標。規范的宗教教育培訓限于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不包括3 個月以下的短期培訓。如藏傳佛教的學經班、伊斯蘭教經文學校(班)、天主教備修院、基督教團體設立的培訓中心開展的宗教教育培訓超過3 個月的,都屬本條規范范圍。

宗教教育培訓的審批權在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即包括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具體審批程序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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