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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程

來源:米易縣民政局     發布時間:2022-06-02     選擇閱讀字號:[ ]     閱讀次數: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健全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制度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的通知》《民政部關于印發〈特困人員認定辦法〉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辦公廳 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實施意見〉的通知》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堅持托底供養、屬地管理、城鄉統籌、適度保障、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認定及救助供養工作,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審核確認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特困人員認定的受理、初審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認定條件

  

第四條  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勞動能力:

  

(一)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三)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的視力殘疾人;

  

(四)市(州)、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第七條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一)特困人員;

  

(二)60周歲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三)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四)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于當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收入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六)市(州)、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九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辦理程序按照本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初審,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確認的程序實施。

  

第十條  申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由本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他人代為提出申請。

  

(一)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特困人員;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特困人員。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戶籍所在地為城鎮行政區域且實際居住滿1年、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或實施易地扶貧搬遷至城鎮地區的特困人員,可給予城市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待遇。

  

(二)申請材料主要包括:申請書,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勞動能力、生活來源、財產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情況的書面聲明,承諾所提供信息真實、完整的承諾書,履行授權核查家庭經濟狀況的相關手續,殘疾人還應當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轄區內居民的生活情況,發現可能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告知其救助供養政策,對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自主申請的,應當主動幫助其申請。

  

(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補齊所有規定材料。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對等方式,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實際生活狀況以及贍養、撫養、扶養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并組織開展民主評議,提出初審意見。

  

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參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規程》進行。

  

第十二條  對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或信息核對。

  

對于收入、財產等狀況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但民主評議未獲通過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重新公示。必要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會同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直接入戶調查,并根據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及時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調查核實、民主評議等相關材料報送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公示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重新公示。

  

第十四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全面審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初審意見,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隨機抽查核實,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確認意見。

  

(一)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申請,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經分管負責同志和經辦人員簽字加蓋單位公章后“一人一檔案”建立救助供養檔案,從確認之日下月起給予救助供養待遇,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

  

(二)不符合條件、不予同意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3個工作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五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特困人員應當享受的照料護理標準檔次。

  

有條件的地方,可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

  

第十六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據自主吃飯、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廁、室內自主行走、自主洗澡6項指標綜合評估。

  

第十七條  根據本規程第十六條規定內容,特困人員生活自理狀況6項指標全部達到的,可以視為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有3項以下(含3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項以上(含4項)指標不能達到的,可以視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八條  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報告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認定類別。

  

第十九條  各地在開展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評估過程中,應遵循直觀、簡便、易操作的原則,嚴格執行標準流程,堅持與生活現狀相結合,確保客觀公正、合情合理。

  

第五章 救助供養內容

  

第二十條  提供基本生活條件。包括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裝、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可通過實物或者現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間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務。

  

第二十二條  提供疾病治療。全額資助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醫療救助等醫療保障制度規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條  辦理喪葬事宜。特困人員死亡后的喪葬事宜,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分散供養的按照照料服務協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負責辦理。除按省有關政策減免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殯葬服務費外,其余必要喪葬費用按照總額不超過死者生前一年的基本生活供養標準從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中支出。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通過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給予住房困難救助。

  

第六章  救助供養標準

  

第二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包括統一的基本生活標準和差異化的照料護理標準。

  

第二十六條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應當滿足基本生活所需,依據全省城鄉低保標準低限制定并適時調整,特困人員基本生活標準低限不低于當地城鄉低保標準低限的1.3倍。城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準差距較大的地區,應適當提高農村特困人員供養標準,逐步實現城鄉統籌。

  

第二十七條  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標準應當根據特困人員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務需求、地區及城鄉差異、日常生活照料、養老機構護理費用或最低工資標準、區域內財力狀況等因素分為完全自理、部分自理、完全不能自理三檔制定。

  

市(州)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標準,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醫療、住房、教育等救助標準按照社會救助相關政策執行。

  

第二十九條  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不再適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范圍的殘疾人,不再享受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第七章 救助供養形式

  

第三十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形式分為在當地的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和在家分散供養兩種形式,供養對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三十一條  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勵其在家分散供養;完全或者部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據個人意愿優先為其提供集中供養服務。

  

第三十二條  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經本人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通過簽定照料服務協議的方式,明確照料服務的具體內容及責任義務,委托其親友或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社會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提供日常看護、生活照料、住院陪護等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為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提供無償或低償的日間照料服務,確保平時有人照應,生病有人看護。

  

第三十三條  對需要集中供養特困人員,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統籌協調、便于管理的原則,就近安排到相應的供養服務機構。鼓勵按照集約資源、方便照料原則,多個毗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協作區域,選擇該區域內一所設施條件較好、服務能力較強的區域性供養服務機構作為定點機構,統一接收區域內特困人員;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不能滿足供養服務需求的,可安排特困人員到轄區內社會辦養老機構,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解決特困人員集中供養問題。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統籌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保留一定比例床位,做好集中供養特困人員服務保障。每個縣至少設置1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員專業照護為主的縣級供養服務設施(敬老院),確保有集中供養意愿的失能和半失能特困人員全部入院接受專業照護。

  

未滿16周歲的,安置到兒童福利機構。患有精神疾病、傳染病的,應當安置到專門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八章  救助供養終止

  

第三十四條  特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終止救助供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

  

(二)具備或者恢復勞動能力;

  

(三)依法被判處刑罰,且在監獄服刑;

  

(四)收入和財產狀況不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

  

(五)法定義務人具有了履行義務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法定義務人。

  

(六)自愿申請退出救助供養。

  

第三十五條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至18周歲。年滿18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就讀的,可繼續享有救助供養待遇。

  

第三十六條  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本人、照料服務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并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

  

第三十七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工作中發現特困人員不再符合救助供養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終止救助供養手續。

  

第三十八條  對擬終止救助供養的特困人員,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其所在村(社區)或者供養服務機構公示,公示期為7天。

  

(一)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作出中止決定并從下月起終止救助供養。

  

(二)對公示有異議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終止救助供養決定,并重新公示。

  

(三)對決定終止救助供養的,應當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終止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親屬。

  

第三十九條  對終止救助供養的原特困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臨時救助等其他社會救助條件的,應當按規定及時納入相應救助范圍。

  

第九章  服務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強化其托底保障功能,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切實擔負起資金投入、工作條件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

  

第四十一條  特困人員實行“一人一檔案”,其檔案包括:申請書、戶口本、身份證、殘疾證、房產證、相關困難證明材料等原件或復印件,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授權書,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入戶調查表,民主評議記錄,公示照片,特困人員審核審批表等。

  

第四十二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供養服務機構應按照管理規范化、服務標準化要求,制定供養機構工作人員崗位職責,建立民主管理、院務公開、財務管理、安全消防、衛生保潔、會議學習、后勤保障及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規章制度,完善保健、護理、康復等服務規程。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采取撤并、改擴建等辦法改造“小、散、遠”及設施簡陋、有消防等安全隱患的供養服務機構。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設立醫務室或者護理站。

  

第四十四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根據服務對象人數和照料護理需求,按照規定比例配備工作人員。

  

第四十五條  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管理服務人員培訓,提高管理服務水平和質量。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和從事餐飲、消防、醫療等重要崗位服務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其他服務人員應參加養老護理員崗前培訓,掌握與崗位要求相適應的知識技能。

  

第四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服務人員不足的,應面向社會公開聘用工作人員。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應指導供養服務機構根據不同工作崗位確定工作人員的具體薪酬,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

  

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待遇。建立健全工作人員服務考核制度,具體工資保障及考核辦法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牽頭制定。

  

第四十七條  對集中供養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對其進行入院評估(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傳染病篩查、心理精神狀況評估等),辦理入院手續,建立個人檔案,簽訂照料服務協議,并根據其需求特點提供相應服務。

  

第四十八條  對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民政工作人員應每季度至少與分散供養特困人員見面1次,做好針對性救助供養工作。村(居)委會應建立專人聯系機制,經常走訪看望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隨時掌握其日常生活及身體狀況,協助做好就醫轉診和喪葬處理等工作。特困人員生病住院或者去世,3天內應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四十九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規范照料服務協議,明確協議中服務項目、費用標準、責任追究等內容,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散居特困人員受委托照料方簽訂照料服務協議,加強對協議履行情況的監督,督促約定服務事項落實到位。

  

第五十條  特困人員就醫堅持就近就醫,分級診療原則,原則上在屬地民政部門指定醫療保險定點公立醫療機構就近就醫,如患重特大疾病當地醫院無法診療的,必須由醫院做出病情鑒定,辦理按級轉診相關手續,嚴禁不按規定程序就醫。

  

第五十一條  探索和創新服務管理模式,鼓勵采取公辦民營、民辦公助等模式提高供養服務機構服務管理水平。

  

第十章  資金管理

  

第五十二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管理嚴格按照中央和四川省財政困難群眾救助補助資金管理辦法執行,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擅自擴大補助資金支出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挪用、截留和滯留補助資金,不得向救助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將政府設立的特困供養服務機構運轉、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等資金列入財政預算,確保特困人員供養服務機構有序運行。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根據本年度實際保障對象數量測算下年度所需資金,并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年度資金支出計劃。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程序納入財政預算。有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的地方,可從中安排資金用于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

  

第五十五條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金中的照料護理費用,由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用于特困人員照料護理服務。集中供養的,統一由供養服務機構用于照料護理開支;分散供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照料服務協議,用于照料護理費用開支。

  

第五十六條  特困人員基本生活供養金,集中供養的發放給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實行社會化發放,原則上通過惠民惠農財政補貼資金“一卡通”系統,按月足額發放到特困人員本人賬戶。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拒絕配合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狀況的,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終止審核確認程序。

  

第五十八條  規范特困人員認定程序,強化審核、審批等關鍵環節責任。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承擔特困人員救助供養主體責任,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具體責任,民政部門經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六十一條  市(州)、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每年對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進行一次專項檢查。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紀檢監察等部門適時組織抽查。對查出的違法、違紀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嚴肅處理。

  

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從事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對符合本操作規程規定的特困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審核、審批的;

  

2.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人員,故意不予批準的;

  

3.對不符合特困人員認定條件的人員,予以批準的;

  

4.未按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5.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員救助供養資金的。

  

第六十二條  對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予批準特困救助供養申請,或者減發、停發特困救助供養金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程規定,發生重大問題,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市(州)、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本地實際出發,可制定本規程實施辦法,并報民政廳備案。

  

有條件的地方可將審核確認權限下放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加強監督指導。

  

第六十五條  本規程由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工作規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