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釋義
本條是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規劃,以及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造像要符合規制及相關法律的規定。
長期以來,大多數地方宗教活動場所用地未能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隨著信教人數的增長,原有的宗教活動場所難以滿足信教群眾過宗教生活的需要;一些城市新區在建設前,也沒有考慮到該區的居民中會有信教群眾的問題,沒有宗教活動場所用地預先規劃,造成該地區的信教群眾沒有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過宗教生活。上述問題的存在,使信教群眾過宗教生活的需要得不到滿足,從而導致一些信教群眾未經批準私自設點進行宗教活動。條例明確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從制度上保證了宗教活動場所建設進入政府視野、納入決策日程。
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納入城鄉規劃,現有的法律和政策有所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把規劃區內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保障了各類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與實施建設,也為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提供了依據。《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50137-2011)把宗教用地作為城市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重要類型,規定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類別代碼為A)分為九類,其中第九類(A9)為宗教用地,即宗教活動場所用地。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應該按城市實際,將宗教用地單獨作為一個地類予以考慮。
同時,宗教活動場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和其他建設一樣,都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遵守有關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現實中,一些宗教活動場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存在用地手續不全、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低建高的情況,也有建設工程存在不招投標、設計方案不報審、不辦理基建項目手續及施工許可證等違規建設問題,這些現象影響了城鄉建設,甚至存在質量問題和安全隱患。有的建設沒有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對國家文物造成了嚴重破壞。為此,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這既是維護整個城市建設和廣大群眾的公共利益,同時也是從更廣領域、更深層面對宗教活動進行保護。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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