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和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臨時活動地點審批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三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以下簡稱臨時活動地點)。
第四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由當地信教公民代表提出。
信教公民代表由當地的信教公民推選產生。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是當地戶籍居民或者常住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具備一定的宗教學識。
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人數一般為3名。在信教公民代表中應當確定1人為臨時活動地點日常管理的主要負責人員。
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不能同時擔任其他臨時活動地點的信教公民代表。
第五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0名以上需要經常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二)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轄區內沒有同一宗教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臨時活動地點;
(三)有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的信教公民代表;
(四)有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明晰、符合安全要求并適合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房屋。信教公民參加集體宗教活動時的人均房屋使用面積不低于1.5平方米;
(五)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在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內部,不妨礙周圍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產、學習、生活等秩序。
第六條 申請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填寫《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教公民代表的身份證和戶口簿或者居住證,被推舉為信教公民代表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三)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所有信教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常住地址以及本人簽名;
(四)信教公民代表共同簽名的承諾書,承諾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管理,不妨礙周圍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和居民正常的工作、生產、學習、生活等秩序,接受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
(五)申請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以及證明該房屋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六)臨時活動地點開展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參加人數、安全措施等情況說明。
第七條 申請臨時活動地點,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征求意見:
(一)書面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意見。所在地縣(市、區)沒有相應宗教團體的,征求市(州)宗教團體的意見,市(州)沒有相應宗教團體的,征求全省性宗教團體的意見;
(二)書面征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三)書面征求相關方面對信教公民代表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是否端正、有無犯罪記錄的意見;
(四)以發布公告、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征求擬指定臨時活動地點周圍學校等公共服務機構、居民區等對于是否妨礙其正常工作、生產、學習、生活等秩序的意見。
(五)擬申請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系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日。延長時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宗教團體,并報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將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有效期最長為3年。
有效期滿后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而信教公民仍有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的30日前重新申請。對重新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有效期滿后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可以按照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條 參加臨時活動地點集體宗教活動的人數,不得超過臨時活動地點所使用房屋的容納規模。
第十一條 變更信教公民代表或者集體宗教活動時間安排、活動方式的,應當由信教公民代表在變更10日前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數變更超過核準人數1/3及以上的,應當由信教公民代表在變更后10日內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臨時活動地點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宗教團體。
第十二條 臨時活動地點向所在地宗教團體申請,并由所在地宗教團體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后,臨時活動地點可以邀請本省經依法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三條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建立健全教務、人員、學習、財務、資產、安全、消防、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規范開展活動。
臨時活動地點應當建立應急機制,防范重大事故或影響社會安全穩定等事件發生。
第十四條 臨時活動地點可以通過協議方式,依托所在地宗教團體或宗教活動場所的銀行對公賬戶設立專用賬戶。
第十五條 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發生下列行為:
(一)舉行大型宗教活動;
(二)編印、發送宗教內部性資料出版物,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三)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四)在臨時活動地點外部設置宗教標識物;
(五)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六)以臨時活動地點的名義開展社會活動;
(七)允許未取得或者已喪失本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八)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捐贈,允許境外人員從事、參加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宗教團體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負有教務指導職責。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
第十八條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承擔臨時活動地點的日常管理。臨時活動地點舉行集體宗教活動時,至少應當有1名信教公民代表在現場負責申請材料設定的時間安排、活動方式、參加人數、安全管理等工作。
信教公民代表應當每月書面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等情況。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告。
第十九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房屋提供方應當承擔房屋產權所有人應當擔負的社會責任,主動掌握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情況,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或構成犯罪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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