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釋義
本條是對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章程、開展活動的規定。
關于宗教團體的性質。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關于社會團體的界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宗教團體是一個界別的社會團體,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組成,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規定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并按照經核準的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關于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手續。在我國,登記是國家確定社會團體合法性的基本形式,也是社會團體取得社會承認的法定渠道,宗教團體當然也不例外。關于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本條例作了簡要規定,即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目前,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主要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按照該條例,有關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有以下規定:
一是宗教團體的成立條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50 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 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 個;(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 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征。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二是宗教團體的成立程序。首先,成立宗教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根據這一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業務范圍相同、相近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的組織充當業務主管單位。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第六條的規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是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機關,由此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是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政府民政部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由此,成立全國性宗教團體應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成立地方性宗教團體應當經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相應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其次,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五)章程草案。”第三,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 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注:即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四)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是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手續。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另外,第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第二十條規定,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第二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關于宗教團體的章程。章程是社會團體的重要文件,是社會團體的行為準則和行動指南,其產生方式、記載內容、變更和修改程序等由行政法規作出強制性規定,并經民政部門核準方能生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社會團體章程對社會團體全體成員具有普遍的規范作用和約束力,它保證了社會團體的發展方向,并為社會團體的民主決策與自律提供了重要的依據,對社會團體健康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發揮市民公約、鄉規民約、行業規章、團體章程等社會規范在社會治理中的積極作用。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名稱、住所;(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七)章程的修改程序;(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社會團體的章程應包括上述事項,并須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核準方能生效。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以及依據章程對社會團體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款規定:“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五條也規定:“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團體在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同時,宗教團體開展的活動不得超出章程規定的業務范圍。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或者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要受到相應處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并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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