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宗教院校審批權限和程序的規定。
關于審批權限。本條明確規定,設立宗教院校的審批權在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即國家宗教事務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有初審權。因為設立宗教院校,涉及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初審時,應當征詢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
關于審批程序。全國性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直接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申請設立宗教院校的,不能直接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申請,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關于審批期限。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初審期限是30日,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的審批期限是60日。這兩個期限比行政許可法規定的一般情況下審批期限略有延長,但也是符合行政許可法精神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批準設立宗教院校是一項較為重要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對申請人的各方面條件進行審查,并多方論證,因而本條例對該項行政許可的初審和審批期限適當予以延長。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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