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釋義
本條是對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規定。
解決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問題的必要性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一是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需要。長期以來,宗教活動場所因沒有法人資格,民事主體地位不明確,導致其在開展民事活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等方面困難重重,尤其在拆遷補償、訂立勞動或建設合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房地產登記、機動車登記、訴訟維權、銀行貸款、設立公益慈善組織等方面面臨不少困難。由于宗教活動場所不是法人,所有權主體不明確,財產歸屬很難確定,造成一些應當歸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產或其他不動產,有的沒有進行登記確權,有的登記在政府部門名下,有的登記在宗教團體名下,存在長期被占用的現象,有的甚至登記在個人名下,存在被轉為個人財產的風險,還有一些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存在被挪用、侵占等問題。解決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資格問題,可以為其平等參加民事活動提供合法的身份,也有利于明確其財產歸屬,防止合法財產流失,切實保護合法權益。
二是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規范管理的需要。宗教活動場所作為社會組織,其行為涉及社會諸多領域,不單限于宗教方面。但是,由于之前宗教活動場所沒有法人資格,政府相關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責任和管理舉措難以落實。比如由于宗教活動場所不是法人,其作為納稅主體的資格就很難明確,稅收項目也難以確定,影響稅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稅收監管。賦予宗教活動場所法人資格,有利于明確政府有關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職責,形成統籌協調、綜合施策、規范管理、齊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是宗教活動場所加強自我管理的需要。經過多年的依法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規范化程度有所提高。但是,總體上看,宗教活動場所的自我管理水平仍有待提高。一些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不民主,存在獨斷專行、個人說了算的現象;一些宗教活動場所制度不健全;一些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混亂,侵占、私分宗教活動場所財產等現象時有發生。宗教活動場所獲得法人資格后,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人組織的規定,制定和完善法人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實行民主管理,這些都有利于提高宗教活動場所的自我管理水平。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實行自愿原則。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和需要,自主選擇。滿足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既可以選擇申請辦理法人登記,也可選擇不申請辦理法人登記。
關于辦理程序。宗教活動場所的法人登記部門是民政部門。同時考慮到宗教團體的橋梁紐帶作用,為了進一步發揮團體的統籌、協調作用,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教務指導,同時也為了防止宗教團體與宗教活動場所在法人登記問題上產生分歧和矛盾,力求達成一致、凝聚共識,本條規定了辦理法人登記前要事先征得宗教團體的同意。按照宗教類社會組織實行雙重管理的要求,宗教活動場所取得法人資格后,其法人登記管理機關是民政部門,業務主管單位是宗教事務部門。因此,宗教活動場所要取得法人資格應該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即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才能向民政部門申請法人登記。
(轉載自攀枝花市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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