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來源:四川人大網 發布時間:2024-01-03 選擇閱讀字號:[ 大 中 小 ] 閱讀次數: 0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實施辦法。
涉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屬及其登記、土壤污染防治、林業、草原管理等內容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土地管理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執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實節約集約用地要求;依法實行土地有償使用,維護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合法權益;加強生態保護和修復,推動綠色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改革、管理、監督檢查以及耕地質量管理等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審計、統計、信訪、林草、廣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調查、動態監測、分析評價和等級評定等制度機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調查監測評價工作。相關結果作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實施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土地調查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依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統一的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臺,整合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發展等相關空間數據,實現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草等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多種方式,加強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提升全社會珍惜土地、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意識。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九條 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國土空間規劃是對一定區域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在空間和時間上作出的安排,是實施用途管制、用地審批、規劃許可以及進行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下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服從上級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要服從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相互協同,并與詳細規劃相銜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之外不得另設其他空間規劃。
國土空間規劃批準實施前,經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繼續執行。
第十條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制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省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市(州)、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可以單獨編制,也可以納入市(州)、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或者以多個鄉鎮為單位統一編制。城市開發邊界內所涉及鄉鎮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納入市(州)、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合并編制。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省、市(州)、縣(市、區)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在報送審批時,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二條 詳細規劃是對具體地塊用途、開發建設強度等作出的實施性安排,是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活動、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城鄉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活動等的法定依據。詳細規劃包括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和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規劃。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以一個或者幾個行政村為單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多規合一”的實用性村規劃,作為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相關專項規劃是在特定區域或者領域,為體現特定功能對空間開發保護作出的專門安排。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編制目錄清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下空間、生態保護修復等專項規劃以及跨行政區域(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或者相關地區的共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其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交通、能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草等其他涉及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各級國土空間規劃經批準后,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布。
第十五條 國土空間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國土空間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原規劃編制機關組織修改,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其中,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戰略、重大政策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
(四)重大國防、軍事、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修改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確定土地利用年度用地計劃,加強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統籌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優先保障國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和重大民生項目、重大產業項目用地,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不少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的新增建設用地指標,用于鄉村產業發展,支持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耕地保護責任落實情況作為相關考核評價和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本省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耕地應當優先用于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生產。禁止違反規定占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高。耕地總量減少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耕地整治。新開墾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九條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組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開墾的耕地進行驗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占用耕地補充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占補平衡。省人民政府建立補充耕地指標省級統一交易制度。
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市(州)、縣(市、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易地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新開墾耕地驗收、耕地開墾費繳納、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一般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各市(州)耕地實際情況確定。糧食生產功能區、重要農產品生產保護區范圍內的耕地優先劃入永久基本農田,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當劃入永久基本農田。已劃入的永久基本農田符合國家規定調整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調整并補充劃定。逐步將永久基本農田全部建成高標準農田。
永久基本農田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經依法批準占用的,應當按照永久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的要求進行補充劃定。涉及占用高標準農田的,原則上由占用單位按照高標準農田建設標準和占用數量進行補充建設,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檢查驗收。
第二十一條 耕地開墾、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等補充耕地所需費用,應當作為建設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或者生產成本。
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應當繳納開墾費的,繳納標準按照占用當地耕地開墾費最高標準的兩倍執行。
第二十二條 建設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有條件再利用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剝離后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占用單位應當對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進行耕作層剝離再利用。相關費用應當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再利用工作的管理和指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統籌開展農用地整理、建設用地整理、未利用地開發等土地綜合整治工作。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地綜合整治。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國土空間規劃開展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促進鄉村振興。
第二十四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土地復墾費應當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并足額預存。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持設施農業發展,加強設施農業用地管理。
設施農業用地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嚴格控制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耕作層保護;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監管機制,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加強對土地撂荒的檢查,采取措施鼓勵、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全程托管、聯耕聯種、代耕代種等模式,恢復閑置、荒蕪耕地耕種。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繳納土地閑置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經營權人閑置、荒蕪耕地的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開展耕地質量調查評價和耕地質量等別(級)評定,建立監測機制,完善耕地質量監測網絡,定期發布耕地質量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耕地保護補償激勵機制,按照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對履行耕地保護責任的各類主體進行獎勵和補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生態保護和修復,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推進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統修復和綜合治理。
第三十條 對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責任主體負責修復。無法確定責任主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生態修復工作。
鼓勵社會主體投資或者參與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可以按照誰修復誰受益的原則,通過依法賦予一定期限的自然資源資產使用權等方式予以激勵。
第四章 土地轉用與征收
第三十一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涉及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將未利用地轉用審批事項授權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永久基本農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需報國務院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城市,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授權批準。
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市(州)、縣(市、區),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分批次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市(州)人民政府批準縣(市、區)人民政府擬訂的上述農用地轉用方案。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授權批準。
第三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征收土地預公告內容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
征收土地預公告應當采用多種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地范圍內搶栽搶建;對違反規定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征收土地的,應當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土地現狀調查內容應當包括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由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予以確認。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明確風險等級,提出化解風險的具體措施。評估結果是申請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綜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林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方案內容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期限,異議反饋的渠道、期限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確認結果確定。
超過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修改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原途徑予以公告,時間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與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個別”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組織測算并落實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補償費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
第三十九條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由區片綜合地價確定。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的具體標準,包括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比例等內容,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區片綜合地價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第四十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實際情況,按照省有關規定確定征收集體建設用地和集體未利用地的補償標準。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并對因征收造成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費用予以補償,保障農村村民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宅基地的面積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執行,并對其住房按照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依法提供安置房或者給予貨幣補償,其標準不得低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擬定,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預公告、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與聽證、征地補償登記與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等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征收土地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進行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準征收土地。
第四十四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圍、補償標準、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送達。
第四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九十日內全額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土地補償費收支狀況應當在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即時公布,公布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提出納入基本養老等社會保障體系的人員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名單進行審核、公示后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定并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審定。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存入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開設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或者代管資金專戶,實行分賬核算、專款專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主要用于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繳費補貼,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轉借。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并實施補償、安置后,已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騰退土地和房屋的義務,經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協議的書面決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該書面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要求履行協議書面決定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建設占用土地的,應當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鼓勵采用節約集約用地新技術和新模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準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稅務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用地利用和投入產出、集約利用程度、潛力規模與空間分布等調查,并將相關結果作為土地管理和節約集約用地評價的基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用地利用情況調查結果,組織開展區域、城市和開發區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鼓勵合理利用地下空間,統籌地上、地下開發利用,促進建設用地立體利用、綜合利用。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十一條 本省實行土地儲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未來一定時間內的土地儲備規模。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管護和供應。
第五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人依法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和相關稅費等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排建設用地指標,保障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建設住宅的合理用地需求。
農村居民點布局和建設用地規模應當遵循節約集約、因地制宜、方便群眾的原則合理規劃。縣(市、區)、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規劃應當明確村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規則和建設管控要求,統籌考慮農村村民生產、生活需求,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和范圍。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戶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地區,在充分尊重農民意愿的基礎上,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集體建房、鼓勵符合宅基地取得條件的農村村民合建住房等方式,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
農村宅基地面積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農村村民因地質災害避讓搬遷、水庫移民搬遷、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確需使用本村以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建造住宅的,經安置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安置所在村宅基地,并應當退出原宅基地和注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 宅基地申請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討論通過并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經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集體討論通過并在本集體范圍內公示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宅基地申請、審批和使用全過程監管,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臺賬,歸檔留存有關資料,定期將審批情況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備案。
申請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權限內的農村宅基地農用地轉用事項委托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農村村民經批準易地建造住宅的,應當將舊宅基地交回土地所有權人。屬于建新拆舊的,舊宅基地上建筑物應當由農村村民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除實施國土空間規劃進行村莊、集鎮改造等國家和省規定的情形外,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出賣、出租、贈與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準宅基地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具體條件,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在戶有所居的前提下,依法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優先用于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嚴禁違背農村村民意愿強制拆遷、騰退、流轉村民宅基地。
農村閑置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用途管制和尊重農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經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可以用于發展休閑農業、鄉村旅游、餐飲民宿、文化體驗、創意辦公、電子商務等新產業、新業態,以及農產品冷鏈、初加工、倉儲等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項目。
第五十九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統籌推進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單位或者個人有償使用,具體條件、程序等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企業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設區的市市轄區城鎮開發邊界內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前款規定審批。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使用,優先支持通過工業用地整治改造、城鄉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方式建設中小企業園區,促進中小企業集聚發展和轉型升級。
第六十二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使其達到可供利用狀態,其中占用耕地的應當恢復種植條件。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管理情況:
(一)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其他土地管理方面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國土空間規劃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下級國土空間規劃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授權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等情況進行督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和實施情況;
(四)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
第六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接受、支持和配合自然資源督察,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協助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不得拒絕、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十八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督察中發現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有關土地管理重大決策不力的,可以發送督察建議書、意見書、督辦函,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整改,并及時報告整改情況。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約談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并可以依法向監察機關、任免機關等有權機關提出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的建議。
第六十九條 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公布、調整區片綜合地價,不依法實施土地征收,或者嚴重侵害被征地農民利益的,暫停受理該地區新增建設用地申請,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該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并予以通報。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加強協作配合,推行聯合執法,提升土地執法效能;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標準,推進信息共享和案情通報制度化。
第七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制度,運用衛星遙感等技術手段,及時發現并依法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區域內土地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建立土地市場信用監管機制,對建設用地市場重大失信行為開展聯合懲戒并依法公開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建設用地動態巡查機制,通過預警提醒、現場核查、跟蹤管理、竣工驗收、閑置土地處置等手段,加強建設用地供應交易和供后開發利用監管。
第七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行或者指定有關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依法沒收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具體規定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
第七十四條 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處罰權,交由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跨行政區域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影響較大的案件除外。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行使該項行政處罰權的綜合保障、業務指導和監督考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未利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關于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擅自批準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準土地使用的;
(三)違反規定占用耕地開展綠化造林、超標準建設綠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動的;
(四)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土地征收的;
(五)違法減免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土地出讓價款、土地租金和稅費等土地費用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依法履行相關土地管理職責的,適用本實施辦法關于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的解釋》同時廢止。
第八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